火災事故調查應當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確認火災發生後,應當立即指派火災調查人員進行火災調查。
第五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壹)涉嫌放火的,移送公安機關刑偵部門;
(二)在道路上發生的車輛火災事故,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三)因爆炸物品引發的火災事故,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處理;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處置的火災事故,由市、區政府組織或者指定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五)電力設備設施因自身燃燒引起的故障未波及其他物品的,移交電力主管部門處理;
(六)燃氣火災事故,移送住房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火災事故調查的需要,劃定現場封閉區域,並可以進入現場、場所進行勘驗、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向知情人詢問火災情況,索取資料,扣留物品;有權向有關機關和組織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火災事故的認定;情況復雜、困難的,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火災事故調查需要進行檢查、鑒定的,檢查、鑒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火災事故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並自制作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包括火災事故的基本情況和起火原因,並列明相關證據。
第六十壹條火災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的火災原因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評審機構應當自收到評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他有關當事人和原評審機構。
復審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復審機構不予受理:
由非締約方提出;
(二)超出申請復審時限的;
(三)已經審查並作出審查結論的;
(四)按照有關規定適用簡易調查程序做出火災事故認定。
申請復核限壹次。
評審機構應當自受理評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評審結論,並在七日內送達申請人、其他有關當事人和原評審機構。
第六十二條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在不妨礙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的情況下,檢查火災損失,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火災發生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保護火災現場。
火災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並申請復核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火災現場,直至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解除對現場的保護。
火災涉嫌縱火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六十四條重大、特別重大火災事故,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形成火災事故專題報告,向市政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