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不轉移占有的情況下,以其合法的房地產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拍賣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本辦法所稱抵押人,是指將依法取得的房地產提供給抵押權人作為自己或者第三人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抵押權人,是指接受房地產抵押作為債務人債務擔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後,貸款銀行代為支付剩余房價款,並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建設貸款,以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投資資產,在不轉移占有的情況下,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擔保的行為。
第六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壹)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四)未經其他* * *人書面同意,* * *擁有房地產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並取得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