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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無借條借款的事實?

如何認定沒有借條的借款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和生效的壹方,對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僅陳述自己的訴訟請求,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壹方承擔舉證責任,因為他比另壹方更容易澄清事實。民間借貸屬於合同糾紛案件,因此出借人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承擔以下舉證責任,即雙方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出借人是否已將借款實際交付給借款人;同時,借款人對其是否履行了還款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首先,法院對於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原則是“借貸協議”+“借貸事實”。借款的約定可能表現為借條、借條甚至口頭約定,但都是對借款這件事的相互認可。借貸事實是實際發生的金錢借貸,采取收據、轉賬憑證、證人證言等形式。法官在審查借貸事實時,還應根據借貸的數額、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交易習慣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等進行綜合判斷。其次,法院在審查原、被告主張的相關事實時,把握動態責任分配原則。

同時需要註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條、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辯稱借款已經償還的,被告應當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對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和生效的壹方,應當對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因此,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不能簡單地將借條視為完全排除其他證據效力的唯壹債權憑證。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和答辯狀,如果認為貸款人主張的貸款資金來源和交付過程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和大概率標準,存在明顯的不合理性,無法對貸款的實際交付形成心理證據,應當認定貸款未實際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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