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三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下列組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的登記範圍:
(壹)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國務院設立管理機關批準的組織,經國務院批準免予登記;
(三)經本單位批準,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成立,並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組織。
3.第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相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的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第十條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50個以上個人會員或30個以上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和單位會員混合,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人;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資金來源。全國性社會組織活動經費65438+萬元以上,地方性社會組織和跨行政區社會組織活動經費3萬元以上;
(六)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社會組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和活動區域相壹致,準確反映其特點。帶有“中國”、“全國”、“中國”字樣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名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地方性社會團體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國”字樣。
5、第三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開展活動,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