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三十八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將土地復墾費用納入生產成本或者建設項目總投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3.第三十九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剝離損毀耕地、林地、草地的表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應當剝離表土的土地面積,處以每公頃1,000元的罰款。
4.第四十條土地復墾義務人使用重金屬汙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為回填或者填充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5.第四十壹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告土地損毀情況、土地復墾費使用情況或者土地復墾項目實施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6.第四十二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以土地復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土地復墾義務人為礦山企業的,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7.第四十三條土地復墾義務人拒絕、阻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關責任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對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破壞土地復墾項目、設施和設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