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壹位顧客將壹家快餐店告上法庭,因為快餐店的廣告宣傳:“每人18元,公務員16元,兒童9元,當天過生日者免費用餐”。同時他也花了錢,但是客戶認為吃飯的時候他和國家、國家公務員是平等的,所以要求退還兩元的差價。但在受理案件的過程中,駁回了原告的訴求,因為法律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商家在國家公務人員消費時不能給予優惠,也沒有規定對不同的消費者采取不同的收費方式。因此,駁回了訴訟請求。
本案中,快餐店的行為確實違反了民法基本原則的平等原則,但本案法官以法律條文沒有明確規定為由駁回起訴,這是錯誤的。它應該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則,即平等原則,作為判決的基礎直接處理。
2.自願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
自願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司法實踐中得到了最充分的體現。《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有權依法訂立合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在合同法中,自願原則主要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願,也就是說,締約的自由和締約方式的自由是由當事人自己決定的。這裏的契約自由可以概括為五層含義:選擇契約相對人的自由;變更解除或終止合同的自由;決定是否簽訂合同的自由;決定合同內容和訂立合同方式的自由。相反,契約自由的含義也是廣泛而深刻的。綜合來看,只要雙方當事人都願意簽訂並履行了法律上的利益,那麽這樣的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義,體現了民法的自願原則,也就是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
然而,盡管合同自由原則適用於司法過程中的自願原則,但許多學者對合同法中“總則”的理解超出了“自願原則”的範圍,將合同自由原則設定為我國合同法的壹項基本原則,也就是說,法官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自願原則和自由意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