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國民法本位的演變
(壹)中國古代的義務標準
中國古代以儒家思想為核心,強調倫理等級。作為社會的細胞,家庭只是整個家庭的壹員。這壹時期的民法設計以義務為中心,法律多為禁止性和強制性,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不分。其目的是對不同身份的人施加不同的義務,以維持社會秩序。因此,義的概念也可以稱為身份標準和等級標準。法律是通過規定人們不同的義務來確認人們不同的身份和等級。妻子對丈夫,孩子對父母,奴隸對主人,臣民對國王,等等。,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是由義務聯系在壹起的。義務本位法的本質是:法律承認少數人甚至壹個人享有完全的權利資格,而大多數人不享有或僅享有不完全的權利資格。
(二)清末民初的權利標準
清末,西方處於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以權利為基礎的民法盛行。在以沈家本為首的法學派的努力下,基於權利本位原則制定了壹系列民法規範,但並沒有真正實施。這些以權利原則為基礎的民法,雖然以滿足人的需要為出發點,以豐富人的人格內涵為指導思想,但表現在法律是確認和保護權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權利的載體,法律通過規定人的權利來實現人的人格。權利本位的法律本質是:法律確認所有人享有人的資格,承認所有人都是人。清末民初的權利標準雖然沒有完全體現西方的權利標準,但結合當時的環境,是壹種突破。
(三)南京國民政府的社會本位
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後,南京國民政府首任立法院院長胡以國家本位和社會本位的法律概念為理論基礎,在西方社會聯想主義的影響下,確立了“社會本位”的立法原則。這壹立法理念在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貫徹,民事立法應以公眾利益為基礎,以謀求公眾幸福為前提。傳統民法的三大原則,即所有權神聖、契約自由和過錯責任,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削弱或限制。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社會本位只是從西方直接移植過來的,它所經歷的社會環境變遷與西方不同。這可能是南京國民政府時期民法實施不理想的原因。
(4)新中國的國家和集體標準。
新中國成立後,中國進入計劃經濟時期,對西方權利本位進行了深刻的批判。在實際操作中,片面強調國家和社會利益表現為法律思想中的“完全社會本位”和“極端社會本位”。縱觀中國民法發展史,民法本位大多是義務本位,或者說是與義本位不同的所謂“社會本位”。權利本位缺失,民法式微,民眾權利主體意識淡薄,難以適應市場經濟要求,不利於法治現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