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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於復制證據的規定

《民法典》對影印證據沒有確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如下:

1.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時,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證據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實的復印件或者復制品;

2.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人民法院允許其出示副本或者復制件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或者復制品與原件或者原物壹致的。

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時,應當優先提供原件(物),然後考慮提供復印件或者復制件。作為原始證據,原件(物)比證據的復制件或復印件更接近案件事實,其可靠性和證明力大於復制件或復印件。要求當事人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更有利於證明案件事實。

在下列情況下,書證控制方應當提交書證:

1.訴訟中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曾經引用的書證;

2.為另壹方的利益而出示的文件證據;

3.對方當事人依法有權查閱和獲取的書證;

4.賬簿和記賬原始憑證;

5.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綜上所述,提供復印件(物)當然不具備證據資格,法官仍然可以根據提供復印件(物)壹方的具體情況來判斷證明力。在當事人需要自行保管證據原件、實物,提供原件(實物)確有困難的情況下,可以提供復印件(實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

應當提交書證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印件、照片、副本和節錄本。

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第十壹條規定。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時,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證據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實的復印件或者復制件。

第六十壹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人民法院允許其出示副本或者復制件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或者復制品與原件或者原物壹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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