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民法典關於起算期間的規定
我國民法典對期間的起算有如下規定:
1、第二百條民法所稱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時計算。
2.第二百零壹條以年、月、日計算期間的,不計算起算日,從次日起算。
期間以小時計算的,從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起計算。
3.第二百零二條以年、月計算期間的,以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壹日;如果沒有對應的日期,則月末是該期間的最後壹天。
4.第二百零三條期間的最後壹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壹日。
期間最後壹天的截止時間是二十四點;有營業時間的,停止經營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5.第二百零四條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6.第壹百八十八條請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和債務人知道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自權利被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在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申請,可以決定延長期限。
二、民法典規定的訴訟期間中止。
在訴訟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1,不可抗力;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喪失代理權的;
3.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的;
4.債權人受債務人或其他人控制;
5.妨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其他障礙。
三、民法典可否約定從保證期間開始?
《民法典》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可以由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也可以約定保證責任開始的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84條規定,保證合同的內容壹般包括所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範圍和期間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為保證人確定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 * *當事人可以協商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解除原因出現時,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二)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三)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繼續履行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