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於溯及力的規定是:新民法頒布實施後,對其生效前發生但未按司法程序判決的民事關系,同樣適用的效力是不同的。新法實施前產生的民事關系和事實,只能從新法實施之日起適用,具有弱溯及力;但如果將民事關系和事實追溯到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的時間,則屬於強度溯及力。
1.新規定的追溯力。民法典中具有創造性的新規定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如總則中的臨時監護制度、物權系列中的居住權制度、婚姻家庭系列中的離婚冷靜期制度等。但現行民法中有總則和基本規定,新規定屬於對現有規定的具體發展。例如,壹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審理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件時,往往忽視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據,未能區分人格權請求權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區別,根據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和形式進行分析判斷,在法律適用上存在問題。檢察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可以參照民法典的具體規定,判斷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是否存在需要監督的情形。
2.民法典實質性修改的追溯力。應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選擇適用新法還是舊法。需要註意的是,民事訴訟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對抗,屬於訴訟中變更民事權益的博弈關系。無論適用哪種標準判斷,都會對壹方有利,對另壹方不利。因此,是否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在不對壹方當事人造成明顯不公平結果的基礎上進行判斷。當難以判斷時,我們仍然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
3.民法典中非實質性修改的溯及力。所謂非實質性修改,主要包括三種情況:壹是立法語言更加嚴謹準確,如第1218條、第1224條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改為“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二是對現有法律規定進行了補充、細化和完善。三是對現行司法解釋的吸收。
民法典的溯及力要求基於實際的法律依據進行法律處理,特別是對於嚴重的違法事實,應當基於所涉及的實際案件進行法律處理。但民法典的具體情況也區分不同的法律條件來考察其法律效力的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