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律後果的新規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措施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該條的規定為格式合同的訂立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但對提示和說明的範圍、方式和程度,特別是未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沒有明確規定。
《民法典》第496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本條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在開頭明確了格式條款的定義,明確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屬於格式條款訂立的條件,明確了不履行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強化了提示和說明的程度,即使對方不僅註意到條款的存在,而且了解條款的內容,更有利於保護對方的知情權。《民法典》在“註意”的標準上增加了“了解”的標準。也就是說,如果格式條款的提供者違反義務,導致對方沒有註意到格式條款,或者導致對方不理解格式條款,對方可以主張合同中不包含格式條款,即可以主張合同中不包含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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