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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關於宣布失蹤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1.民法典對宣告失蹤有哪些規定?

失蹤時間的計算:自然人的失蹤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四十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二、宣告失蹤的申請條件

(壹)主要條件

利害關系人必須向人民法院申請。利害關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與被宣告失蹤的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公民、法人。

(2)客體條件

1,下落不明的事實。以防洪水、地震和戰爭。如果妳知道某人在某個地方,即使他很久沒有回來,妳也不能認為他失蹤了。

2、下落不明必須兩年。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時起計算。

(3)形式條件

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不允許口頭申請。必須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蹤,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沒有這個權利。

三。宣布失蹤的法律後果

(1)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後,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因此不存在繼承,不改變與其人身有關的民事法律關系。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為財產代管人。

(三)代管人有權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所欠稅款和其他應當支付的費用,包括代管財產所需的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四)監護人追索失蹤人債權後取得的財產,歸失蹤人所有,由監護人管理。監護人要求失蹤人的債務人償還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五)監護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監護人列為被告。

(6)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關系。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八十三條* *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他失蹤的,應當向失蹤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出具的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八十五條* *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案件後,應當發布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通知期限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通知期限為壹年。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存活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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