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間借貸的規定也散見於《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1999兩個司法解釋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為民事合同,集中在第12章。其中,第1條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歸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利息支付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利息支付有約定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關於限定利率的有關規定。”顯然,合同法對民間借貸合同區別對待,主要體現在借款人原則和無息推定原則上。
最高人民法院於8月1991日發布《關於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該意見可以說是人民法院在審理貸款案件過程中最直接的指導性文件,明確承認民間借貸的存在和發展,並持積極支持態度。從《意見》的整體內容來看,雖然有些條款也可以適用於金融機構的借貸糾紛,但所有條款都充滿了壹種專門針對民間借貸的精神。《意見》認為,第壹,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壹方始終是公民,民間借貸不能脫離公民而存在。第二,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當作為借貸案件處理。後來,鑒於實踐中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確認的混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中制定了相關批復,即《關於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就可以認定,從而進壹步明確了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含義。答復稱,民間借貸可以理解為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
從狹義上講,民間借貸是指公民根據約定借入款項或其他有價證券的壹種民事法律行為。除上述之外,廣義的民間借貸還包括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貨幣或有價證券的借貸。在現實生活中,通常是指狹義的民間借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