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受理爭議:
1,當事人請求及時調解糾紛;
2、發現糾紛應主動接受及時調解;
(2)調查分析:受理糾紛,找出糾紛的原因和焦點,及時認定糾紛的性質,進行研究分析;
(3)調解:在調查分析的基礎上,做好雙方工作,促使其達成調解協議。
民事調解工作的原則如下:
(1)根據法律原則,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無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2)自願平等原則,調解在雙方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
(3)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無效而妨礙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確定民事訴訟管轄法院的方法:
1.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壹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各人民法院管轄。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壹)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身份關系訴訟;
(三)對被采取強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者的訴訟。
法院調解開始,調解進行,調解結束是民事調解的主要過程。民事訴訟案件,被告是公民的,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被告住所地與其住所地不壹致的,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到被告戶口所在地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五十七條調解因鄰裏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可以邀請當事人居住的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熟悉的人參加調解。
第壹百五十八條調解壹般進行壹次。壹次調解不成的,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可以再次調解,並應當在第壹次調解後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應當制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