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會救濟,包括調解(訴訟外調解)和仲裁。他是壹個只依靠社會力量處理民事糾紛的機制。調解是指由第三方(調解機構或調解員)來到糾紛雙方中間進行調解和談話,用壹定的法律規範和道德規範說服沖突雙方,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具有合同意義上的效力。仲裁是雙方當事人選定的審理爭議並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仲裁不同於調解,仲裁裁決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但是,仲裁和調解壹樣,也是基於雙方的意願。只有爭議雙方達成仲裁協議,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仲裁才能開始。
3.公力救濟是指訴訟。民事訴訟是指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通過審判、判決和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民事訴訟在動態上表現為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在靜態上表現為因訴訟活動而產生的訴訟關系。
法律依據:《中國人民* *和中國人民投票解決方案》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的;(三)要求調解是否公開進行;(四)自主表達意誌,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如實陳述爭議事實;(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3)尊重對方行使權利。
第二十五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有針對性地采取預防措施,對可能引發糾紛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權利。
第二十七條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等材料歸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