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禁毒法》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對吸毒嫌疑人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應當配合。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三十三條對戒毒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並同時通知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期限為三年。
吸毒人員應當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第三十五條接受社區戒毒的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社區戒毒協議,並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接受定期檢測。
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對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或者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第三十八條戒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壹)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註射毒品的。
對吸毒成癮嚴重且難以通過社區戒毒脫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第十九條社區戒毒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履行社區戒毒協議;
(二)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定期檢測;
(三)離開社區戒毒執行所在縣(市、區)3天以上的,必須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社區戒毒期間,社區戒毒人員逃避或者拒絕檢測3次以上,擅自離開實施社區戒毒的縣(市、區)3次以上或者累計超過30日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
第二十五條吸毒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吸毒成癮嚴重且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戒毒人員,經強制隔離戒毒所在地的縣級或者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與其約定戒毒治療的期限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