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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舉證時限

法律分析: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壹審普通程序案件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第二審案件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日。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申請對已經提供的證據進行反駁或者補正證據來源和形式的缺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重新確定舉證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逾期未舉證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許可,舉證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法官主持下進行。

第四十條當事人反駁對方交換的證據,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時間交換。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第壹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第壹審開庭前或者開庭時提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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