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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材料模式

法律分析:在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可以通過三種不同的方式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反駁證據、否定證據和新證據。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首次明確肯定了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具有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的雙重含義,彌補了民事訴訟法第64條只規定行為責任的不足,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1.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交答辯書,陳述對原告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2.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送達當事人。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3.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4.人民法院對舉證期限有規定的,規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5.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6.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7.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8.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許可,舉證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a)各方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7)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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