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有觀點認為很難區分是主觀的還是客觀的{3},但通過對案件的分析,壹般認為案件是主觀的{4}。
(1)判斷“虛假陳述”虛假性標準的先例
1.大正3.4.29犯罪記錄20.654認為,“雖然不能證明證言的內容是真實的,或者至少不能證明是不真實的,但是如果證人故意作出違背記憶的陳述,無疑應當構成偽證罪,也就是說,雖然偽證罪是基於證言的不真實,但是即使法院壹方面認定存在偽證罪的犯罪事實,另壹方面也可以看出,所謂偽證罪是指違背記憶的陳述。
2.明治42.6.8的句子15 735與上述判例大致相同,其中心意思是違背記憶的陳述即使偶然與客觀真實相符,也構成偽證罪。
3.在戰後的案例中,最終昭和28.10.19刑集7.10.1945明確采用了主觀說。後來東京高等法院以1.6.1366判決昭和34.6.29“依法宣誓的證人作出虛假陳述時,構成偽證罪。這裏所謂的虛假,是指對真理的違背。因為證人有憑良心說真話的義務,判斷其真實與否的標準應該是證人的誠實的主觀記憶,即陳述是否為虛假陳述,應該以陳述本身是否符合證人自己的理解和記憶為標準。因此,當證人故意作出與其所知、記憶不同的陳述時,如果陳述的事實偶爾與事實相符,仍屬虛假陳述,偽證罪成立。”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壹款規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壹)以捏造的事實致使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或者行為保全措施的;
(二)造成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幹擾正常審判活動的;
(三)以捏造的事實致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書、制定財產分配方案或者以捏造的事實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被采取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或者刑事偵查的;
(六)其他妨礙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