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三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或者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在證據交換、詢問和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當事人壹方不承認也不否認對方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但經審判人員解釋、質證後,仍不明確肯定或者否認的,視為承認該事實。
第五條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除外。
當事人明確拒絕訴訟代理人在場的,不視為承認。
第六條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壹名或者多名共同訴訟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壹方發生效力。
在必要的訴訟中,如果同壹訴訟中的壹人或多人自認,而同壹訴訟中的其他人否認,則自認不發生效力。其他* * *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但經審判員解釋、詢問後仍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 * *共同訴訟人的承認。
第七條壹方當事人對另壹方當事人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進行限制或者附加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綜合情況,認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自認的規定。
口供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