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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訪條例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人的通信地址、電子郵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時間和地點、信訪事項辦理進展和結果的查詢方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其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首長信訪接待日制度,行政機關首長應當協調處理信訪事項。投訴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接待地點當面向有關行政機關負責人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到信訪人住所與信訪人談話,了解信訪人反映的突出問題。
第十壹條國家信訪辦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和查詢本地區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政府信息網絡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的信訪信息系統,並實現與上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信訪信息系統的互聯。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信訪請求錄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行政機關出具的信訪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的接待場所查詢信訪請求處理情況。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由政府主導、有利於快速解決糾紛的工作機制。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組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誌願者等* * *參與,運用咨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式,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人的信訪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