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教師不得打學生。相關規定如下:
1.《教育法》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壹)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管理學生的學籍,實施獎勵或制裁;
(五)向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和其他員工,實施獎勵或制裁;
(七)本單位設施和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拒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幹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2.第三十七條受教育者依法享有入學、升學和就業的平等權利。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和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3.第三十八條國家和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認定故意傷害罪的標準如下:
1,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維護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
2.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3.主語是壹般主語;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自然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致人輕傷的,必須已滿16周歲,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
4.主觀上是故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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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壹)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造成損失的;
(二)體罰學生,經教育無效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