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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第六章草原保護

第二十八條自治區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對基本草原實行嚴格管理。

第二十九條禁止開墾草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地區退耕還草;造成退化、沙化、鹽堿化、沙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三十條自治區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草畜平衡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每三年核定壹次,並落實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十壹條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和集體所有的草原,應當根據核定的載畜量,由草原使用權或者所有權單位與草原承包方簽訂合同。

未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簽訂承包經營合同。

對未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草原,草原所有者與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第三十二條自治區依法實行退耕還草、禁牧和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區域和期限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不要在禁止放牧或禁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三十三條實施草原建設項目和草原承包者建設小面積人工草地需要改變草原原有植被的,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下列草原地區不得建設旱作人工草地:

(-)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

(二)坡度大於20度;

(三)土質和土壤條件不適宜種植的。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沙化、水土流失的荒漠、半荒漠草原和生態脆弱地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從事其他破壞草原植被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禁止采集、加工、收購和銷售發菜。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出入通道設立臨時檢查站,檢查、阻擋外出或者進入草原地區采集發菜的人員。

第三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黃、肉蓯蓉、防風、黃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

禁止采集和購買帶根野生麻黃。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和收購的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嚴禁在草原上進行非法狩獵活動。

禁止買賣和運輸草原上的鷹、雕、鸮、百靈鳥、沙狐、狐貍、黃鼠狼等草原鼠、害蟲的天敵和珍稀野生動物。

第三十九條建設征用或者征收草原的,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草原環境保護方案。

第四十條在草原上從事取土、采砂、采石等作業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經批準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壹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區域內按照許可的采礦方法進行作業,並采取措施保護草原植被。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壹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四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生態環境管理,防止廢水、廢氣、廢渣等汙染源對草原的汙染。

草原生態環境受到汙染的,當事人應當接受調查處理,並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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