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四十二條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接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應當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十四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人民警察機關制定的與公共利益直接相關的規定應當公開。
第四十五條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的回避,由有關公安機關決定。人民警察辦理刑事案件的回避,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有權對人民警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任何人不得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督察制度,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和紀律的情況進行督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