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可以在監外執行,被判處“管制”刑的罪犯,如果不收監,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確有悔改表現,宣告緩刑不再危害社會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壹以上,經批準可以假釋。
監外執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壹)司法機關之間協調不到位,交付與執行脫節。
司法機關、公安機關、監獄等司法機關在罪犯監外移送和執行中缺乏必要的溝通交流機制,導致交付和執行脫節。人民法院對罪犯判處緩刑、管制的,應當將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或者郵寄至執行地縣級公安機關,並通知被宣告緩刑、管制的罪犯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但罪犯是否報到,派出所是否受理,公安和法院之間不通氣,交接過程存在漏洞,為罪犯失控埋下了隱患。
(二)對執行機關監督不嚴,缺乏規範管理
根據法律規定,監外執行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具體監管,基層組織或者罪犯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但在實踐中,由於對監外執行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壹些派出所存在“重視辦案,忽視監督”的執法觀念,往往只重視刑事案件的偵破,忽視對監外執行罪犯的監督檢查。在人、財、物大流通的社會轉型期,這些非監禁刑罪犯容易失控,使得行刑活動和監督組織形同虛設,刑罰效果無法體現。主要表現在:
壹是部分執法人員與監管罪犯單線聯系,未按要求公開公布犯罪事實、執行期限和監管組織成員。由於缺乏公開性和宣傳性,人民群眾看不到,單位或基層組織也管不到,所以對罪犯的監管無法社會化,協作任務無法落實。
二是公安機關作為執行機關,沒有對監外執行罪犯進行經常化、制度化的檢查,監督檢查活動流於形式,沒有真正承擔起管理和監督的責任。
判決也可以在監獄外執行。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只要符合條件,由公安機關在其居住地執行,執行機關要嚴格管理和監督,由基層組織或罪犯原單位予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