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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的人身傷害,公司可以追償嗎?

先說結論:是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文章

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4)用人單位違法違規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在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人單位為工傷保險責任單位;(五)個人因對外經營掛靠其他單位,其職工因工傷亡的,掛靠單位是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工傷保險責任單位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向有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案例事實:

2065438+2006年3月8日,被告人林暉以山西省晉邦德煤業日升公司項目部名義代被告人陳茂發簽訂《安全生產保證書》,將山西省離石區西山晉邦德XX路掘進成巷工程勞務部分分包給被告人陳茂發。保函第七條“區隊的責任和義務”規定,2萬元以下(含2萬元)的人身事故由區隊內部處理,2萬元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由區隊承擔40%的費用(保險賠付後剩余部分)。2065438+2006年5月,原告日盛公司承包了呂梁市離石西山金博德煤業有限公司礦井巷道開拓工程(以下簡稱涉案工程)。201165438+10月7日,案外人張某某夥同被告人擔任掘進司機。後來在2065 438+065438+10月24日,他在井下作業時,因井下頂板掉渣,導致右腳踝受傷。他的傷被醫院診斷為右內踝和腓骨。

對法院判決的看法:

本案中,日盛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施工單位,將其建築工程分包給無施工資質的被告人林暉,被告人林暉將該工程項下的部分勞務分包給被告人陳茂發進行實際施工。案外人張某某因工受傷,後在呂梁市離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下,原告與案外人張某某基於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原告對案外人張某某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後,有權依法請求賠償。關於如何承擔責任的部分,

被告人陳茂發作為挖掘工程的實際承包人,應對其雇傭的工人進行直接管理,並提供安全保障。同時,根據其與被告林暉簽訂的《安全生產保證書》的約定,被告陳茂發應承擔40%的責任。

作為承包人,原告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自然人被告林暉,被告林暉又將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對於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後果,雙方都要承擔壹定的責任。故本院判決被告林承擔40%的責任,原告承擔20%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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