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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糾紛的訴訟時效

法律分析:1和兩年期的適用。有三種對象。

(1)匯票持有人對出票人的權利。匯票的出票人有向持票人保證承兌和付款的義務。當匯票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持票人有權在兩年內向出票人追償。

(二)匯票持有人對承兌人的權利。承兌人承兌匯票後,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因此,持票人有權向承兌人要求付款。未付款時,持票人在兩年內對承兌人有追索權;

(3)本票持有人對出票人的權利。本票是自付證券,出票人必須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承擔付款責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並在時效期間內向出票人追償。本票的持票人對出票人的權利,時效期間為兩年。

2.6個月的時效期限適用於以下兩個對象。

(1)支票持有人對出票人的權利。支票是委托證券,出票人對持票人負責,保證付款人付款,沒有義務向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額。因此,持票人無權向出票人主張付款。支票未被支付時,持票人有權向出票人追索。票據法第17條第1款第2項所稱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為追索權,時效期間為出票日起6個月。支票的支付期很短。持票人在短暫的付款期限內未能得到付款的,應盡快行使追索權,使支票所涉及的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處於確定、安全的狀態。為了有效地督促持票人盡快追索,《票據法》將支票持票人追索權的時效期間設定為六個月的短暫期間。

(二)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票據經背書轉讓後,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初始背書人(又稱“第壹背書人”)及其後的任何背書人、被背書人或持票人之間的關系為“前手”。各國票據法都規定由前手負責後手的擔保,以保證轉讓的匯票能夠被承兌和支付,轉讓的本票和支票能夠被支付。後手或者持票人可以對前手行使追索權,我國票據法第37條、第68條、第81條、第1條、第94+0條規定。持票人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的,應當自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時效期間超過6個月的,追償權消滅。

3.時效期限為3個月,僅適用於追索權。

持票人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應當自清算日或者被起訴日起3個月內行使。追索權是指票據債務人經其他持票人追索後,清償了票據債務,取得票據後,可以從前手行使追索權的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的,票據權利消滅:

(壹)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匯票到期日起兩年。見票即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兩年內有效;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清算日或者被起訴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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