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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票據者的法律責任包括

法律客觀性:

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等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名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名的效力。”第三十二條規定:“後手應當對背書轉讓的匯票的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後者是指在票據簽名人之後簽名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上述規定體現了偽造票據的法律效力。(1)對被偽造人的效力如果偽造人偽造的人真的存在,就會產生對被偽造人的效力問題。比爾是壹種字面上的擔保。被偽造人未在匯票上簽名,也未授權偽造人代其簽名或代其簽名。根據簽名規則,不簽名的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因此,簽名被偽造的人不承擔任何票據責任。(二)對偽造者的效力:偽造者偽造簽名,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其簽名也沒有出現在票據上,所以其偽造的票據或簽名無效,偽造者對票據不負責任。而我國票據法第103、104、107條分別規定了偽造票據的行為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刑法還對偽造證券罪作了具體規定。需要註意的是,票據責任和偽造票據責任是兩回事。(三)偽造背書對直接繼承人背書人的影響在票據流通中,間接當事人很難知道他人的簽名是真實的還是偽造的,但直接當事人應當知道。為了保證票據的安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後手應當負責保證前手的簽名是真實的而不是偽造的。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四)其他真實簽名人的有效性票據上既有偽造簽名,也有真實簽名。根據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和字面意義,壹個行為的無效不影響其行為的有效,真正的簽發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和保障其後續權利實現的義務。(五)對持票人的效力對於簽名偽造的票據,持票人不能充分享有票據權利。特別是當真正的票據持有人主張票據收回權時,必須交出其占有的票據。他當然有權向前手追償,但如果前手是偽造票據的人,持票人只能依據民法原則向偽造人索賠。(六)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有審核匯票的義務。付款人根據票據的字面意思和背書的連續性,不能發現票據是偽造的或者事實上不能知道票據是偽造的,其付款構成善意有效的付款,免除其支付票據的責任。但是,付款人未履行審查義務或者履行義務時有重大過失,構成不當付款的,真正的持票人有權要求其再次付款。付款人有權要求第壹次付款的人返還損失,收款人返還後可以從前手追回,直至偽造者承擔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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