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償債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
債務人在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企業法人已經解散但未進行清算或者未進行清算,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三十條
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壹切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都是債務人的財產。
擴展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七十壹條下列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
(壹)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寄售、借用、保管、租賃等法律關系而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抵押物、留置物、質押物,但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就剩余的有擔保債權優先受償的除外;
(三)抵押物滅失後產生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等代位物;
(四)依法享有優先權的財產,但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或者就特定債權的剩余部分優先受償的除外;
(五)在特定物買賣中,特定物未轉讓,但相對人已足額支付對價的;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產權過戶手續,但已交付給買受人的房產;
(七)債務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在出售時保留所有權;
(八)專屬於國家所有並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第八十壹條破產企業的職工住房,已簽訂合同、支付房款並變更為個人所有的,不屬於破產財產。沒有房改的,清算組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房改事宜,出售給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不具備房改條件,或者職工不購買房改住房的,由清算組根據實際情況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