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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迪公司會破產。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民初(2016)第1501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濉溪鑫順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縣。法定代表人:王啟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安徽寶迪肉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法定代表人:高,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委托代理人:黃德光,該公司法律顧問。原告濉溪鑫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順公司)、被告安徽寶迪肉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迪公司)於2006年4月16日向我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蔡淑華法官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65438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鑫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啟智、寶坻公司委托代理人黃德光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鑫順公司訴稱,雙方通過電話聯系約定買賣液氨,鑫順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並開具了增值稅發票。寶迪公司支付15000元後,尚欠25768元。請求法院判令寶迪公司償還貨款25768元,並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欠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訴訟費用由寶迪公司承擔。寶坻公司辯稱,由於客戶欠寶坻公司貨款,公司資金短缺,無錢償還,願意用沈陽的商鋪進行補償。經審理查明,寶迪公司因生產需要使用液氨,電話聯系鑫順公司。雙方協商出售,寶坻公司向鑫順公司購買液氨40768元。厚鑫順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並向寶坻公司開具了相應的增值稅發票。寶坻公司支付15000元後,尚欠25768元,經催款仍未支付。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借條等證據佐證。我們認為,鑫順公司與寶坻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鑫順公司已將液氨交由寶坻公司使用,寶坻公司應按約定支付貨款。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寶迪公司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支付貨款25768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壹百零七條、第壹百三十條、第壹百五十九條、第壹百六十壹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安徽寶迪肉類食品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濉溪鑫順商貿有限公司, Ltd .支付貨款25,768元及相應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06年4月2065,438+04日起至貨款清償之日止)。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4元,減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安徽寶地肉類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蔡淑華2016年5月23日書記員齊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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