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離婚雙方對債務的處理達成壹致。
離婚當事人* * *承認債務,無疑視為夫妻同債。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壹並清償。* * *同壹財產未清償的,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經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法院對雙方同壹債務作出的判決和調解書,只是為了解決離婚夫妻之間的債務分擔問題,對債權人沒有約束力,但離婚雙方應當履行法律文書規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同時,夫妻債務雖然分擔,但不改變夫妻責任的性質,雙方仍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壹方清償全部債務的,仍有權依據法律文書向另壹方追償。
二、離婚壹方不承認債務的處理。
除非離婚雙方能夠自願達成協議,否則人民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對該類債務不予處理,而是在債權人主張權利時,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再次處理。這樣做是合理的、立法的,也不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三、離婚訴訟生效判決前,調解書規定了給付金錢的義務。
離婚訴訟中,經常會遇到壹方會提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債務未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判決書或調解書作為債務證據,請求法院按夫妻共同承擔債務。因為婚姻法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如何處理這類債務,所以處理起來比較困難。非直接債務的壹方沒有參與原案的訴訟,特別是通過調解解決的案件,大多沒有經過舉證、質證、認證等程序。因此,此類債務均判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分擔。對於顯失公平,非直接債務的壹方,不利於防止離婚壹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虛假債務損害另壹方的合法權利。所以對於這類債務的處理,筆者設想:1。離婚壹方列明判決、調解書約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另壹方無異議的,該債務應作為夫妻同壹債務處理,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離婚當事人壹方援引判決或者調解書約定的給付金錢義務,另壹方不認可的,應當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民事訴訟法證據規定》第九條第壹款未將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確定的事實作為免責事實。因此,主張* * *負有相同債務的壹方,仍應承擔舉證責任,需要提供相關證據和事實證明債務的去向和用途,才可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同時,非債務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如果借款人沒有相關證據和事實證明,這種債務應該作為夫妻壹方的債務,而不是夫妻共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