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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欺詐處罰辦法

第壹條為了制止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欺騙消費者,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消費欺詐,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簡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時,以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三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壹)銷售摻雜使假、假冒偽劣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用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三)銷售“次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並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或者實物樣品銷售商品;

(六)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

(七)利用雇傭他人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八)進行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紙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價格進行虛假宣傳;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十壹)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三)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騙消費者。第四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不能證明不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的,應當承擔欺騙消費者的法律責任:

(壹)出售失效或者變質商品的;

(二)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企業名稱的商品;

(四)銷售假冒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五)銷售假冒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第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列欺詐消費者行為的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第六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壹倍。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消費欺詐行為的程序,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投訴暫行辦法》執行。第八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199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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