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很難評價純粹的內在含義。只有當意思表示在壹定的載體上,即具有壹定的形式,能夠被人們把握和識別,法律才能對其進行準確的評價。所以在任何社會,契約形式都是不可或缺的。“現在許多國家都采用了以非形式主義為原則,以實質主義為例外的合同形式立法模式。選擇合同形式的自由。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壹致決定合同形式,法律不得強制當事人采用固定的合同形式。由此,要在法律上實現這壹目標,需要規定兩個方面:合同以無形式為原則,當事人自由約定的合同形式受法律保護。原因在於,由於合同的成立是以當事人的約定為中心的,合同是在協商壹致的情況下成立的,所以把形式強加在合同上就是限制了當事人的自由。意思自由和契約形式自由構成了羅馬法中的契約自由原則。所謂合同形式,就是合同當事人意思的載體,如對話、書面、行為(這是指對默示合同的認可嗎?請咨詢專家。默示合同有兩種:法定默示合同和實施默示合同,後者是乘客上車的形式;問題是該行為能否構成合同的形式等。(插入壹個小問題的討論:交付、登記、認可是否應視為合同的形式?有些人認為它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現的,有些人認為不是。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意誌的載體,交付能否承載雙方的權利義務還有待商榷。另外,合同的內容體現的是雙方的“約定”,而登記是政府的幹預,體現的是政府的意誌。我國民法理論已經正確地指出了債權合同形式與物權變動和物權公示方式的本質區別,現行法律中關於登記的規定應當是物權變動或物權公示的形式。房地產合同應當是必備合同,否則難以達到物權變動的規範目的。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的方式不應同時作為不動產合同的形式,而應以書面形式作為該類合同的法律形式。但在我國的理論和實踐中,往往將核準登記視為壹種合同形式,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並不是絕對的。)與當事人的約定是形式與內容的關系。合同形式自由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合同的成立方式完全基於雙方的約定,政府不應幹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