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因提供抵押、質押等財產權利擔保而發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外匯管理有限制或程序性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註:如果對某類資產(股權、債權、不動產及其他類資產等)的跨境收購有限制。)由境內外機構,境外機構從境內機構或其他境外機構收購境內資產,或境內機構從境外機構或其他境內機構收購境外資產的,擔保各方應自行確認擔保合同的履行與相關限制不沖突。
2.當擔保人和債權人分屬境內或境外,或擔保權益的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或收入來源地)且擔保人和債權人中有壹方分屬境內或境外時,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債權人應按以下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1)當保證人、債權人登記地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收入來源地)中至少有兩個屬於境內外時,保證人實現擔保物權的方式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2)除非另有規定,擔保人或債權人在申請匯出或收取處分擔保財產所得款項時,可直接向國內銀行提出申請;銀行審查擔保履約的真實性、合規性並留存必要材料後,擔保人或債權人方可辦理相關購匯、結匯及跨境收支。
(3)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發生相關擔保財產所有權轉移,按規定需要辦理跨境投資外匯登記的,當事人應當辦理相關登記或變更手續。
3.保證人為第三方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構成內保外保和內貸的,應當按照內保外保和內貸的相關規定辦理擔保登記手續,並遵守相關限制性規定。
註:經外匯局登記的物權擔保因任何原因未依法成立的,擔保人應在外匯局註銷相關登記。
4.境內非銀行機構為境外債務人向境外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外匯局在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時,應在《內保外貸登記證》中簡要記載其物權擔保的具體內容。外匯局在《內保外貸登記證》中記載的擔保權益具體事項,不作為設立相關抵押、質押等權利的依據,也不構成相關抵押或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
5.境內機構為自身債務提供跨境物權擔保的,無需辦理擔保登記。保證人以法律法規允許的方式用抵押物折價清償債務時,或抵押權人變賣抵押物後申請匯款時,保證人參照壹般外債本息償還辦理相關支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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