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壹百壹十六條* *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向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
(三)阻礙申請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費或者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拒絕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挪用、截留和占用保險費的;
(八)委托不具有合法資格的機構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從事虛構保險中介業務、編造退保等違法活動;
(十壹)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方式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