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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116條的規定如何解釋?

本條是對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職業規則的規定。該條在保留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對其他八種違法行為的處罰,即“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保險合同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保險金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險費的;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通過經營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從事虛構保險中介業務、編造退保等違法活動;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擾亂保險市場秩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壹百壹十六條* *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向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

(三)阻礙申請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費或者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拒絕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挪用、截留和占用保險費的;

(八)委托不具有合法資格的機構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從事虛構保險中介業務、編造退保等違法活動;

(十壹)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方式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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