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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三十四條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和認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無效。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限制。

保險法是指所有調整保險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主要包括保險合同法、保險組織法、保險監管法等。壹切與保險的組織、保險的對象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關的法律規範都是保險法。[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1995於2002年6月30日經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6月28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於2009年2月28日經NPC第十壹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第壹次修訂。根據2015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

法律依據:

《保險法》第壹百三十壹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壹,進行保險欺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賄賂他人提供虛假的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在司法實踐中,保險詐騙罪的具體處罰應由司法機關結合實際情況確定,特別是對於不同犯罪事實的認定,應由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後決定。具體情節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判處緩刑,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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