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在信用證46A中規定,“以信用證為擡頭的全套清潔海運提單的2/3份正本和3份副本適用。收貨人為申請人”;同時在47A中規定“正本提單必須在裝船日後5天內通過快遞送達申請人”;因此,46A還要求受益人聲明,以確認提單已按要求交給申請人。
因為只需要壹張提貨單就可以提貨,有了這個條款,申請人就可以直接提貨,不需要支付贖單。在不影響自身業務的前提下,他們有資本跟我們慢慢扯皮,指使銀行找借口挑刺,暫扣單據,不付款。即使我們的受益人要求開證行退還單據,開證行仍然可以正確地退還。受益人對此無能為力。
這是軟條款的壹種:讓申請人有機會在付款前拿到提單。
在案例2中,信用證47A規定“在裝運前,受益人必須提供壹套質量檢驗樣品,並在裝運前獲得申請人的確認”,相應地,在46A中規定了申請人的質量確認文件。
該條款的風險在於,如果客戶在裝運前因市場變化有意毀約,或者雙方對產品有異議(不排除客戶的批評),客戶可以延遲簽發單據,導致我們無法按時足額交付單據。
盡管軟條款的形式多種多樣,但其中有壹個共同的特點,即信用證不同程度地失去了獨立性和不可撤銷性。也就是說,有了軟信用證,客戶可以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通過各種手段單方面撤銷。
識別“軟條款”並不困難,記住兩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的原則:
1.在支付贖回訂單之前,客戶無法親自提貨。
2.信用證開出後,妳可以單方面收取和處理所有單據,無需依賴客戶。
任何違背這兩個原則的東西,基本上都是軟條款。再舉兩個例子來強化概念。例如:
1.信用證中規定提單不是B/L(提單),而是FCR(貨代收貨證明),是壹種非正式的交貨證明,在法律上不能作為物權憑證。在該條款下,客戶可能與貨代公司串通,獲取正式提單,先提貨。
2.信用證規定,在FOB條件下,信用證申請人應在裝運前通知運輸路線的預定航次,並出具由申請人簽發的訂艙通知書。在該條款下,客戶可能因未訂艙或未及時訂艙而未能裝船或及時裝船以取得提單,導致單據交付出現重大不符。
類似的條款可以通過上面提到的兩個原則來識別。
46A和47A有軟條款,應首先刪除,並要求外國投資者修改。也有例外:
在案例3的FOB條件下,第47A條規定受益人必須在裝船前與申請人確認開航日期和航線。但46A的提單請求中並未寫明“該航線由申請人確認”的字樣,也未要求申請人聲明予以證明。
UCP600第14 (h)條規定,如果信用證包含某壹條件,但不要求提交符合該條件的單據,銀行將認為該條件未規定,不予理會。因此,這種“軟條款”沒有實質性影響,無法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