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範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真實反映企業資產和財務狀況,完善企業基礎管理,為科學評價和規範考核企業經營業績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提供依據,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清產核資,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專項工作的要求或者企業具體經濟行為的需要,組織企業進行賬務清理和財產清查,依法認定企業各類資產的損失和溢余,真實反映企業資產價值,重新核定企業國有資本的活動。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子、分支機構的清產核資工作。第四條企業清產核資包括賬務清理、資產清查、價值重估、損失和溢余認定、資金核實和制度完善。第五條企業清產核資中的資產損失和資金損失,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務會計制度處理。第六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企業清產核資的監督管理部門。第二章清產核資範圍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企業進行清產核資: (壹)企業資產損失、資金損失超過所有者權益,或者企業會計信息嚴重失真、賬實嚴重不符的;(二)企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造成嚴重資產損失;(三)企業賬目出現嚴重異常,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損失的;(四)其他應當進行的情形。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進行清產核資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壹)企業分立、合並、重組、改制、註銷等經濟行為涉及資產結構或者產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二)企業會計政策發生重大變化,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大變化;(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企業的具體經濟行為必須進行資產核實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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