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保險法》第21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具批單,或者投保人和保險人就變更訂立書面協議。保險合同的約定可以歸納為三個方面:當事人的約定、受益人的約定和其他事項的約定。因此,保險合同的變更可以分為當事人的變更、受益人的變更和內容的變更。保險人變更保險合同時,應當在原保險單上批註,以證明和確認保險合同的變更。保險人簽發其他保險憑證代替保險單的,應當在變更保險合同時在保險憑證上批註。保險人可以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單據上以手寫或直接打字方式批註保險合同的變更,也可以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單據上加蓋審批表。背書時,保險人應當在背書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之間的契約上簽名蓋章,以示鄭重。變更保險合同,保險人除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據上作出批註外,還可以與投保人另行訂立書面協議,變更保險合同的內容。通過背書變更保險合同與通過另壹書面協議變更保險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變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變更,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實際上是保險合同的轉移。在中國,不同險種變更主體有不同的程序。對於壹般財產保險,變更合同標的必須經保險人同意。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轉讓,無需征得保險人的同意。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變更後,原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的權利和義務壹並轉移。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是指反映雙方權利義務的合同條款的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壹種是被保險人根據需要變更合同的某些條款,如延長或縮短保險期間、增加或減少保險費等。另壹種是當情況發生變化,必須變更合同內容時,被保險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變更合同的部分條款,否則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法律客觀性:
《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由保險人對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賠償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