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賣淫者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招妓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以招募、雇傭、集結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的。賣淫人數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賣淫者是否設置了固定的賣淫場所,賣淫者的數量和規模不影響組織賣淫的認定。
第二條組織他人賣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a)妓女總數超過10人;
(二)賣淫人員五人以上,包括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和患有嚴重性病的人員;
(三)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組織境內人員在境外賣淫的;
(四)非法獲利壹百萬元以上的;
(五)組織賣淫造成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三條引誘、容留、介紹賣淫人員進行組織賣淫犯罪活動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而不是組織他人賣淫的,應當分別定罪,數罪並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