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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缺席審判立法及其不足

(1)現行立法

被告人死亡,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除需要宣告無罪的以外,根據案件不同階段,予以撤銷或者不起訴、終結。《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41條第1款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犯罪嫌疑人長期潛逃,采取有效追逃措施後無法歸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等嚴重疾病,無法訊問的,經檢察長決定,中止偵查。中止偵查的原因和條件消失後,經檢察長決定,應當恢復偵查。《規則》第二百七十三條第1款規定,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潛逃或者患有精神病等嚴重疾病,無法訊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最高法院《關於執行

由此可見,如果被告人逃逸或者在其他情況下無法參加訴訟,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壹旦被告人無法出庭,應當中止偵查或者審判,壹切訴訟關系(包括附帶民事訴訟)都處於等待解決的狀態。

(二)我國現行規定的缺陷

在我國現行立法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但條文中的壹些矛盾和實踐中的壹些做法都反映了缺席審判的必要性與立法空白之間的沖突。

第壹,對不同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是不公平的:如果被告人在審判階段死亡,法律規定在確認無罪時應當宣告無罪,而如果被告人逃逸,喪失訴訟能力,則無論有罪無罪都應當中止審判。這壹規定明顯損害了無辜被告人逃逸或喪失訴訟能力時的利益。

二是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權益,被害人的附帶民事訴訟會因為被告人的缺席而無法進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章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過度拖延,才能在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後,由同壹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1]。我國民事訴訟雖有缺席審判制度,但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先於刑事案件進行。這樣,在沒有規定缺席審判的刑事訴訟中,對被害人附帶民事利益的保護就必須依靠被告人出庭。

第三,實踐中可能的缺位是模糊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壹條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參加人、旁聽人違反法庭秩序的,審判長應當給予警告,予以制止。不聽制止者,可強行帶出法庭。”其中,“訴訟參與人”包括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和自訴人。這種情況下,法律沒有規定是停止審理還是缺席審理。如果缺席審判,我國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對抗制審判如何進行?如何履行自訴人的申訴職能?如何保護被告人的辯護功能?由此程序獲得的裁判能否提供救濟?法律沒有給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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