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體要件:本罪的客體是法院審理案件的正常活動和秩序。法院是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訴訟案件的場所,既包括專門審理案件的正式和固定場所,如審判庭,也包括審理案件的非正式和臨時場所,如巡回法庭在立案地臨時開庭的場所;它既包括室內法庭場地,也包括室外法庭場地,如用於公開審判的場地。法院審理的案件包括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審判組織可以是合議庭,也可以是獨任庭。法院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審理訴訟案件,進行訴訟活動的場所。法庭具有極大的尊嚴和嚴肅性。
法庭秩序是指為保證法庭審理訴訟案件各項活動的正常順利進行,要求訴訟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遵守和維護的秩序。法庭秩序是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實現法院審判職能的重要法律保障,嚴重幹擾了法庭秩序。是對國家權力的蔑視和對法律的粗暴踐踏,不僅破壞了正常的法庭審判活動,也給訴訟參與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帶來了極大的威脅和損害。有必要對這種行為進行刑事制裁。
客觀要件: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聚眾鬧事,沖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主題元素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且只能是自然人。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具體可以分為以下三類:(1)訴訟參與人。如公訴人、法官、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當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擾亂法庭秩序的訴訟參與人本人;(二)旁聽人員不遵守法庭紀律,不聽勸阻,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三)不準旁聽的人員不得實施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如在法庭附近設置高音喇叭、幹擾高分貝噪音、向法庭投擲石塊,或者在法庭附近攔截準備參加訴訟的人員進行侮辱、毆打、圍攻等。
主觀要件:本罪主觀上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仍實施該行為,並對該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信賴的態度。
立案標準:情節嚴重是本罪的必要條件。只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才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因此,擾亂法庭秩序,情節不嚴重的,經勸阻、制止後,不應認定為擾亂法庭秩序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壹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