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締約過失
當主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保證合同即失去法律效力。我國法律規定保證人根據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其責任方式是賠償損失(《擔保法》第五條,《擔保法解釋》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賠償範圍是債權人認為擔保合同有效但實際無效所遭受的損失,即信托利益的賠償。在主合同有效而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信賴利益的賠償如下:
(壹)承包費用,包括郵電費用和前往承包地的合理費用;
(2)準備接受擔保人因承擔擔保責任而發生的合理費用;
(三)債權人支付上述費用所損失的利息;
(四)喪失獲得合格擔保人的機會。
前三項是直接損失,壹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沒有區別。後者是間接損失。在擔保為壹般擔保的情況下,只要不存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無效的事實,債權人就不存在間接損失,擔保人不承擔賠償間接損失的責任;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無效力,因擔保合同無效使債權人遭受間接損失的,由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具體數額視案件情況而定。擔保為連帶責任時,債務人遲延、不完全或不能履行時將承擔違約責任,擔保人無論如何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具體數額也要視情況而定。
在主債務和保證合同均無效的情況下,保證人承擔的信賴利益賠償還包括債權人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包括承包費及相應利息,壹般不包括準備接受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發生的費用。因為當債權人明知主債務無效甚至擔保合同無效時,不應當準備承擔擔保責任。這裏的間接損失金額是因為主債無效而相對較低,低於主債有效但擔保合同無效的情況。
二、適用條款
為使擔保合同無效被撤銷時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更具可操作性,《擔保法解釋》規定:
(1)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49條第3項的規定,擔保合同無效的,債務人和擔保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第四條);
(2)主債務有效,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沒有過錯的,保證人對債務人給主債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或者保證人有過錯的,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第七條);
(3)因主債務無效導致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沒有過錯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保證人有過錯的,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