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過審查,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有申訴人的案件決定不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內送達申訴人。
決定不立案後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或者發現原有事實有錯誤,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立案。
第壹百七十九條申訴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七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後30日內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申訴人。
申訴人對不立案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後七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復核申請後30日內作出決定。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案情重大、復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復議、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