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負責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或者法定代理人、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未予告知,或者應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委托律師為其辯護或者代理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起訴。人民檢察院對控告或者檢舉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第二十五條律師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律援助業務規則,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回答問題、出席庭審等工作。,並依法為受助人提供法律服務。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進行業務指導,督促律師履行辦案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確保辦案質量。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根據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給予獎勵和處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律師有違反法律或者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損害受援人利益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法律援助機構。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調,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做好法律援助咨詢、申請移送、組織實施等工作的銜接,促進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開展。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的《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律援助的規定》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公民有下列事項,沒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為其辯護: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七)犯罪嫌疑人經偵查機關首次詢問或者自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未聘請律師的;(八)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九)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十)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十壹)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被告人的經濟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