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制作、復制、查閱、傳播下列信息: (壹)煽動抗拒、破壞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民族團結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六)宣揚封建迷信、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以及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八)損害國家機關公信力的;(九)其他違反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互聯網公開遺傳信息、病歷、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住址、自然人私人活動等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造成他人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下列情況除外:
(壹)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並在約定範圍內公開;
(二)為了促進公共利益並在必要範圍內;
(三)學校、科研機構等基於公眾利益的學術研究或者統計目的,經自然人書面同意,且公示方式不足以認定特定自然人的;
(四)自然人在互聯網上公開的信息或者其他已經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5)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個人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以違反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方式公開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個人信息,或者公開侵害權利人重要利益的信息,權利人請求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行使職權公開個人信息的國家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