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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我國刑法中的溯及力原則?

我國刑法第1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實施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相應地,我國在刑法溯及力問題上也采取寬嚴相濟的原則。根據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49年6月1年10月1日至1997年6月65438+9月30日期間發生的行為,在1997年6月刑法生效後,尚未審理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該行為當時法律不認為是犯罪,但現行刑法認為是犯罪。適用當時的法律,即新刑法無溯及力。“當時的法律”包括1979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暫行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的決定和補充規定、民事、經濟、行政法律關於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依照”和“比照”刑法的有關規定。[

1997 10 6《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修改刑法第十二條具體應用若幹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知》)]但是,對於違法的情形,即行為跨越新舊法律的溯及力,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實施之日以後繼續犯罪、連續犯罪和其他同類犯罪如何適用刑法的批復》[

需要註意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知》對這壹問題的解釋是:“行為在1997 10 10月1之後繼續或者繼續的,以10 10月1之後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由於《批復》是晚於《通知》出臺的,在實踐中,我們應當按照皮膚規定對行為人跨越新舊法律實施的所有行為進行追究,但這壹規定是否合理值得研究。]

2.當時法律認為是犯罪,但新刑法沒有。根據從輕處罰原則,應當適用新刑法,新刑法具有溯及力。

3.如果當時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如果新刑法中的處罰較輕,則適用新刑法,這也是從輕處罰原則的具體運用。“從輕處罰”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的刑罰,即法定刑,比修改前的刑法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法定最高刑相同的,是指法定最低刑較輕。[

1997 65438+2月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若幹問題的解釋。另外,刑法規定的犯罪只有壹個法定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刑法規定的壹個犯罪有兩個以上法定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或者法定最低刑是指具體犯罪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1997 65438+2月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若幹問題的解釋。這裏對“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的理解,同樣適用於屬人管轄和保護性管轄原則中的“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

此外,根據刑法規定,對1997號刑法施行前的行為,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仍然有效。這是維護人民法院判決嚴肅性和穩定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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