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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隱瞞犯罪所得中的“明知”

法律分析:“明知”是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故意中的意識因素,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明確的認識。“明知”推定存在於大量的外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中國的“知道”主要有兩種:(1)明確列舉基本事實,從基本事實推斷“知道”的存在;(2)推定“明知”只有規定“應當知道”才有可能和必要,如窩贓、銷贓罪中“明知是贓物”的認定。司法解釋明確,“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在隱藏或者出售贓物時主觀上知道是贓物”。在“明知”領域,由於直接證據難以獲得,間接證據往往難以形成相對完整的證據鏈以得出具有“明知”要素的排他性結論,在這種情況下,只能通過推論來解決問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壹)壹年內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受過行政處罰,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

(二)隱匿或者變相隱匿犯罪所得為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三)隱瞞或者掩飾行為使上遊犯罪無法及時查處,給公私財產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的;

(四)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所產生的收入的行為,阻礙司法機關對上遊犯罪進行偵查的。

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刑事案件,應當綜合考慮上遊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後果和社會危害性,依法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中有規定隱瞞或者掩飾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本規定。

根據NPC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壹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獵捕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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