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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評價《合同法》第五十條和《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

應從構成、性質、法律後果等角度對上述兩種制度進行分析,深挖法律如此規定的原因,即探究立法者的立法意圖。

在此基礎上,可以分析法律適用的結果是否違背立法者的本意,如果是,提出修改建議。如果再深究,可以討論民法與商事法律制度的關系,甚至可以談到民商是否應該分離。

具體而言,《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體現了法律行為、私法自治與強制性法規之間的平衡;第三段講的是委托關系內部協議與第三人的關系。總的方向是內部協議不得對抗第三方的合理信賴。但該款規定仍是從“委托-代理”的內在關系出發進行論述,並未以第三人的合理信賴為出發點。可以說,我國民法更側重於保護“既得財產”而非“交易安全”

相應的《合同法》第50條從“交易安全”的立場作出了全新的表述,確定了第三人的合理信賴的完全主導地位——第三人的信賴起到了修正合同效力的作用,但該條過度保護交易安全,沒有從民法上區分過錯情形和結果造成的不同程度的損失。與民法中的無權代理制度相比,這壹規定更像是商法中的表見合夥或隱名代理制度。可以說《合同法》第50條是用商事規則來明確民商領域,這似乎有點矯枉過正,也可以說是我國民商事壹體化的體現。

《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法律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委托代理的書面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並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委托書授權不明確的,委托人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職權訂立的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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