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2006年6月1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發布,2006年8月2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3號修訂,2006年7月1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0號第二次修訂。
擴展數據
安全生產法
第二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時,必須了解和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
第十二條加工、制造等生產單位的其他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廠(礦)、車間(車間、區、隊)、班組三級安全培訓教育。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工作性質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確保其具備本崗位安全操作和應急處置的知識和技能。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新員工,崗前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4小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新員工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小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0小時。
第十四條廠(礦)級崗前安全培訓應包括:
(壹)本單位的安全狀況和安全生產基本知識;
(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三)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4)相關事故案例等。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廠(礦)級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事故應急救援、事故應急預案演練和防範措施等上述內容。
第十五條車間(工段、區、隊)級崗前安全培訓應包括:
(1)工作環境和危險因素;
(2)該工種可能遭受的職業傷害和傷亡事故;
(三)工種的安全職責、操作技能和強制性標準;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人員疏散和現場應急處理;
(五)安全設備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的使用和維護;
(六)車間(工段、區域、班組)安全生產狀況和規章制度;
(七)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措施以及應當註意的安全事項;
(八)相關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十六條班組級崗前安全培訓應包括:
(壹)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二)崗位之間的安全和職業衛生事項;
(三)相關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離崗壹年以上重新上崗的,應當重新接受車間(工段、區域、班組)級和班組級的安全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者新設備時,應當重新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和培訓考核管理辦法另行制定。